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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關永梅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現經另案扣押中),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僅有幫朋友代班之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家扶基金會津貼每月4,500元、慈濟基金會津貼每月3,000元、金門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津貼每月1,000元以及金門縣政府弱勢兒少生活津貼每2月4,094元勉力生活,扣除按金門縣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費用15,724元及每月應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862元後,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毋庸請求相對人協商或調解債務清償方案: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相對人分別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者為資產管理公司,依上開規定,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金融機構;
後者係行政機關,亦非金融機構,故聲請人於提起本聲請前,自毋庸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程序。
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序。
㈢本件聲請可否准許之審核標準:⒈消債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分別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400,000元及40,000元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有債權人清冊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5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25至26頁)可稽。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僅有市價價值2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此亦有穎哲企業社汽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偶而幫朋友代班之薪資每月約20,000元、家扶基金會津貼每月4,500元、慈濟基金會津貼每月3,000元、金門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津貼每月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以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7至36、51至58頁)等在卷可佐。
又依聲請人之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所示,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僅有偶而幫朋友代班之薪資每月約20,000元,且近年勞保資料並無長期投保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確實長期難尋穩定收入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時先以28,500元計算(計算式:20,000元+4,500元+3,000元+1,000元=28,50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收入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724元及每月應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862元部分,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金門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103元之1.2倍即15,72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並以上述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算其每月應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即7,862元,再扣金門縣政府給予聲請人之弱勢兒少生活津貼每月2,047元(每2月發1次,每次4,094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5,815元,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暫時先以21,539元列計(計算式:15,724元+5,815元=21,539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6,961元(計算式:28,500元-21,539元=6,96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6,961元清償債務,約需逾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0,000元÷6,961元÷12個月),此亦為聲請人每月均有上開收入之最有利情狀。
然而,實際上,聲請人最主要收入來源為偶而幫朋友代班之薪資20,000元,如前所述,此項收入係屬於不穩定之收入,亦即聲請人可能會有多數月份無代班情狀而無該筆薪資收入之情況,進而導致聲請人長期之收入並無法償還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消費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顯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清償能力後,認為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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