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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夏鄭玉愛
一、原告與被告鄭黃招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㈠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黃招所遺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黃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其訴之聲明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為回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本件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82,7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9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
㈡原告並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使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如三、㈠、㈡所示。
㈢原告就上開㈠、㈡事項不於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併提出:㈠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鄭黃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
㈡另請提出與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到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標的座落地段號或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元)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1 金門縣○○鎮○○○○段000號 417.54 6,000 全部 2,505,240 2 金門縣○○鎮○○○○段000號 549.42 3,600 全部 1,977,912 3 金門縣○○鎮○○○○段000號 1012.72 4,694 全部 4,753,707.68 4 金門縣○○鎮○○○○段000號 266 3,600 全部 957,600 5 金門縣○○鎮○○○○段000號 1833.44 7,600 全部 13,934,144 6 金門縣○○鎮○○○○段000號 548.61 3,600 全部 1,974,996 7 金門縣○○鎮○○○○段000號 369.06 4,059 全部 1,498,014.54 8 金門縣○○鎮○○○○段000號 411.43 3,600 全部 1,481,148 總計:29,08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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