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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告陳銘傑
被告黃萱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5,11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05,115元均應剔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05,115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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