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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號
原告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
被告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陳福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地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306元(計算式:151.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2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1,224,3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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