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訴,22,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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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聖鈞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楊士毅 


訴訟代理人  黃筱尹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於本院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準備

(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由黃聖鈞、楊士毅、楊權圻組成之合夥事業)2,870,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鈞149,62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鈞149,62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部分,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原告復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之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8頁),上述撤回部分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擴張或減縮聲明之部分,揆諸前開法條,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就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合作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不請專業監工、不依工序工法進行施工,尋找劣質工班施作,工程品質欠佳,造成工期延宕,工期拖延近6年(下稱上開事實),因而被地主扣款2,870,000元,均由被告一人所造成,致使原告損失861,000元,應賠償予原告。

㈡兩造在100年6月廈門成立達穎貿易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公司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先支出,共計人民幣66,499.97元,依照契約被告應分擔人民幣33249.985元,折合新臺幣應為149,624元,被告應給付給原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利息。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請求861,000元部分:1.兩造雖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由原告占比30%、被告占比10%。

系爭合建契約未約定房屋預定完工日期,另就系爭合建標的外包施作工程予第三方、施作細節等過程均事前經雙方商議,並由原告對外為代表;

又工班品質問題、施作進度亦為兩造共同商討,均屬系爭合建契約應負風險之範圍,何以業經雙方共同決定之事項,並由原告對外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原告卻無須承擔結果,況系爭合建標的坐落金門,離島施工成本、人力配置上本未及臺灣本島充足,工期估算應加計此等先天條件欠缺之考量,原告認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2年內應即完工,毫無所據,是原告指謫被告惡意延滯工期、招攬品質低劣之工班,若有虧損被告須負70%之責任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原告另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未將合建標的出售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而逕保留買賣價款1,450,000元,經被告向鈞院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015,000元,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案件審理,雙方達成由本件原告給付被告730,000元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協議。

3.原告關於扣款的依據及理由均欠缺任何憑證,且依常情不動產買賣發生買方認定不動產有瑕疵,應該會有相關書面通知,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就兩造約定共同之事務應共同決定,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供買方扣款,及提出之通知,且若有扣款,亦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損失861,000元於法無據。

㈡就請求149,624元部分:廈門達穎貿易有限公司乃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誌冼合夥出資成立,三人各出資100,000元整,就此合夥事業所生費用支出、成本,本應優先由合計300,000元之合夥財產中支付,若合夥財產不足支付,始就不足部分由三人各自分擔3分之1,本件經被告匯算合夥財產扣除租金費用、墊付貨款等支出後,應尚有剩餘,為何須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無疑,且相關帳目被告未曾簽認,應由原告舉證,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墊付合夥事業費用(假設語氣,非代表被告自認),未經核對全數收支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代墊之必要,況就前揭合作協議,亦應由合夥三人平均分攤之,原告請求之數額即149,624元為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顯不足採。

故被告否認原告代墊,依照合夥關係相關款項應該合夥款項支應,原告既未提出具體支出證明,亦未提出有代墊之憑證,甚且無法說明合夥款項有不足之情況,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現金帳等記帳影本資料,主張該等金額應由被告負擔,顯屬不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對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由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7、221頁)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

被告曾因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達成調解初步共識,黃聖鈞應給付楊士毅73萬元,並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

2.兩造於0000年00月間雙方成立廈門合作契約書(下稱廈門合作契約),內容為投資冬蟲夏草的產品銷售。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1,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9,62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1,000元應無理由1.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約定共同興建「松柏小城集村農舍」建案出售以經營共同事業,於房屋出售後分配利潤,依據前述說明,核屬合夥之性質。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事由,因而被地主扣款2,870,000元,致使原告損失861,000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台北松江路郵局112年11月10日002012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17至28、55、57至66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3.經查,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本案一切對外事務包括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等,甲方(即原告)為代表人」;

第5條:「本案一切有關事務,需經三方商訂後實施之」;

第7條:「三方之一切對外之私人行為,皆不得影響本建案,如有損及本建案時,需付一切賠償責任,並無條件退出本建案…(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就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對內事務,需經三方商訂後實施之,而對外之私人行為,皆不得影響本建案,如有損及本建案時,始應負擔賠償責任。

是首應認定者為:「本建案是否有所損害」及「是否為被告之對外之私人行為所造成」,原告固主張本建案有所損害,且係因被告之上開事由所造成,惟細譯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就關於「是否請專業監工、依何工序工法進行施工、工程品質及時程控管」等上開事由,應屬系爭合建契約之內部事項,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對外之私人行為,且關於外包施作工程予第三方、施作細節等過程,兩造於事前均有機會商議,並由原告對外為代表;

承上,既兩造之工程外包係由雙方所商議而成,則所衍生之工班品質問題、施作進度之盈虧,應仍屬系爭合建契約之風險範圍;

況系爭合建契約標的坐落金門,離島施工成本、人力配置等條件未及臺灣本島充足,工期估算理應加計此等先天條件欠缺之考量,此亦為兩造決定合夥前所得預見;

又系爭合建契約未約定房屋預定完工日期,原告認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2年內應即完工,尚無所據。

是原告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與常情有違常理,尚不足採信。

4.再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其到庭結稱:「(法官問:就合作之興建契約,有無約定工班是由被告找的?)當時是因為我是金門土生土長的人,所以約定由我來找比較方便,找在金門聲譽、風評比較好的,我都已經找到了,但被告不要,他自己找了做磁磚、模板的人,但做的亂七八糟,工班我也找了在金門做營造的,班底有10幾個,有說半年內可以把所有的工程完工,但他也不要,去找了個人的散工,他自己找了他弟弟來當監工,如果正常監工也好,但每次工作他不知道跑到哪裡去。

工人找不到他。

契約裡面沒有特別約定,但他找工班我也找工班,最後是由被告找的工班去負責。

(法官:有無辦法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疏失或債務不履行的地方?) 時間過那麼久,我現在也沒辦法去拿證據。

做的不好的地方很多,除了結構的部分以外,磁磚今天找這個,明天找這個,做的品質不好,斜屋頂應該要做防水。

(法官:就原證3第7條係指三方對外之私人行為,被告找工班興建本建案,為何是屬於私人行為?)當時規定要做斜屋頂,我要求要做防水,他們說不用,所以現在出現漏水的地方很多。

(法官:本件前開所指被告有疏失之行為,是否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斜屋頂漏水的部分已經處理,現在已經修復,已無法再行鑑定。

現在無法更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當初被告找工班興建的部分,已經原告自己找人修繕完畢,現在鑑定可能比較困難。

(法官:就請求之金額861000如何計算得出?)房屋買方扣款之金額。

依據我們與買方有合約,末期款應付款之金額少扣。

當初為了要解決瑕疵的情形,原告有找人修繕,但沒有單據可以提供計算該金額,金額是約估。

這些合約書都被被告取走,有請被告提出合約書,但被告都不提出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5.依前所述,就外包工班之部分,雖由被告所處理,惟亦係經原告默示同意而為之;

另就被告有何具體疏失、有何私人行為導致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等部分,原告之主張均欠缺相關憑證,且依常情,就因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完成之不動產買賣,若發生買方認定不動產有瑕疵,應該會有相關書面通知,然原告均無提出,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

6.綜上,關於「本建案是否有所損害」及「是否為被告之私人行為所造成」等內容,原告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認原告所述為真。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9,624元應無理由1.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至699條定有明文。

是簡而言之,合夥清算的主體為合夥,而合夥清算的任務有清理結束「外部關係」及「內部關係」二個面向,首先是結束一切對外關係,亦即清償合夥對外之負債及收取合夥對外之債權;

然後才是處理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合夥財產之分析,也就是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若尚有賸餘者則,再為賸餘財產之分配。

清算之目的在於了結現務,也就是事業結束後的收尾工作。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兩造間簽訂上開廈門合作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內容為投資冬蟲夏草的產品銷售,於產品出售後分配利潤,依據前述說明,亦屬合夥之性質。

惟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至000年0月間公司開銷,共計人民幣66,499.97元,依照契約被告應分擔折合新臺幣應為149,624元,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並提出現金記帳簿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9、167至203頁),惟現金記帳簿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是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3.經查,依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廈門合作契約,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吳誌冼合夥出資成立,三人各出資1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合夥事業所生費用支出、成本,本應優先由合計300,000元之合夥財產中支付,若合夥財產不足支付,始就不足部分由三人各自分擔三分之一,惟此未見原告舉證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支應。

另原告所提之前開現金紀錄被告未曾簽認,且被告否認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相關合夥投資款項支應具體情形及收益狀況,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4.再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原告,其到庭結稱:「(法官:依上開廈門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624元的依據為何?)兩造想在廈門做貿易公司,費用各支付一半,最後有半年的時間他不履行,最後在廈門是以我的名字來做公司,最後我有跟他講,但他也不理不睬,後來我有跟他講公司結束了,金額是累積出來他應該支付而未支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5.以上所述,證人即原告固證述費用係兩造平均分擔,然此與上開廈門合作契約內容有所未符,且就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亦未提出具體支出及其有代墊的證明,甚且無法說明合夥款項有不足的情況,是就此合夥關係是否經清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是否尚有賸餘,均有未明。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代墊款乙情,其所提證據既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認原告所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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