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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賴森林
吳哲維
被告陳翊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4,13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利息計付方式依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8條約定按2年期郵儲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0.485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33,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依契約第29點之約定,於扣除票信查詢費100元後,將被告所借之799,900元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㈡詎料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未依約按期清償該期本息,依放款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08(百分之1.595+百分之0.485),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欠544,136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項目計算表、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書(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110.07版、被告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存款利率(機動利率)、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轉帳新台幣799,900元予被告)、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3至27、39至4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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