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89,簡上,7,200105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本院金城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夫楊忠偉任職北朝財經顧問公司擔任金門營業處處長,被上訴人與楊忠偉回金門販賣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網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經友人介紹後,被上訴人夫妻極力保證該股票等上市後會賺錢,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借貸),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憑證,用來向楊忠偉購買網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楊忠偉並說一個月後股票會升值,他會以每一股我們所購買的價錢再加十元買回。
但股票未能上市,錢都投入買股票,該支票也就無力兌現。
遭被上訴人欺騙的人很多,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對楊忠偉所涉的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因為被被上訴人夫妻騙,才無力償還系爭借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切結書、股票、楊忠偉聲明書、代徵稅額繳款書、剪報、客戶資料表、調查局函送書、台灣銀行回條聯、網安公司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借貸是上訴人之夫甲○○向我借的,我將一百萬元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將九十八萬五千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
系爭借貸並非上訴人向我借的。
我與楊忠偉並沒有欺騙上訴人,欠錢仍須還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將一百萬元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將九十八萬五千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償還利息一萬五千元外,本金一百萬元仍未清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是因上訴人向楊忠偉購買其推銷之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詎北朝公司涉嫌非法販賣股票,以致於無法交付上訴人股票,上訴人無力償還一百萬元是因遭被上訴人詐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之夫甲○○所借,被上訴人只是將九十八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所借。
故本件首應確定者,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人之間?經查,上訴人承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發票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做為借款依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是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
被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我只針對他(指上訴人)向我借的一百萬元,請求他清償。
當初是他先生跟我借的,請他拿出證據來。」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被告於庭訊時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與事實相符。」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陳明狀)。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甲○○向我借的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系爭借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此一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前述支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承認系爭借貸為其所借,然辯稱:是因為被上訴人夫妻說投資網安公司未上市股票會賺錢,我把所有的錢都投入買網安公司未上市股票,結果股票未能上市,被被上訴人騙了,才無法還錢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若有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亦應由上訴人提起反訴或是提出抵銷之抗辯,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訴或是為抵銷之抗辯,本院亦無從審酌,逕予抵銷。
是以,上訴人前述辯解,顯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王增瑜
法官 朱中和
法官 陳建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