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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溫梅娥BUN 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1日在印尼結婚,並在金門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
結婚之初,兩人相處尚屬和睦,詎82年10月間被告要求返回印尼省親,竟一去不復返,迄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12年來兩造未共同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請。
三、證據:印尼結婚證明、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各1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2年10月間返印尼省親,竟一去12年不復返,未有音訊,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戶籍謄本,及村長證明為憑;
並經證人湖埔村村長楊朝基到庭證述自82年10月間迄今未曾見到被告等情在卷;
且被告於84年7月18日離開台灣迄未入境,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2日境信(外)證字第0950070112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被告離家,迄今12年餘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而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印尼住所,且遭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5月12日條二字第0950204279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實無從確知被告之生死狀態,且原告不知被告生死狀態已逾3年。
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兩造既已具同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毋庸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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