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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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