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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94年12月29日最後登載新聞日起,至95年6月29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4年度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5年6月29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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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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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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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 │ 台灣銀行 │94年11月16日│ 60,000元 │ 0000000 │
│ │ 金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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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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