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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026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7 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正本中「一、債務人吳佳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將當事人欄之債務人誤載為「一、債務人吳佳蓉」,故原裁定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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