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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簡上字第4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需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3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新臺幣10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150萬元之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就本件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支票有效、無效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未具體指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依前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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