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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金門縣金沙鎮陽宅村1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門縣金沙鎮光前里2鄰陽宅11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家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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