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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8年度家調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98年度婚字第8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98年3月25日法金永字第00006號函所附之申請編號0000000R001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及相關文件等影本資料在卷足憑,已堪信為真實,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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