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家聲,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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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亡)住金門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由其兄長丙○○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丁○○之父甲○於97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惟其法定代理人丙○○亦為應繼承人,涉及利益衝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為聲請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所述屬實,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丁○○之子,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由乙○○擔任聲請人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聲請人權益,故選任其為聲請人於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符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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