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12時許,騎乘PZX-579號機車,由
- ㈡乙○○係永勝公司員工,車禍發生時駕駛永勝公司所有之汽車
- ㈢本件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14,351元、看護費26,000元、交
- ㈠永勝公司以:
- ⒈乙○○係中午午休時間私務外出,永勝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責
- 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25條第5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 ⒊對被上訴人提出費用單據,醫療部分全部同意給付;看護部分
- ㈡乙○○辯稱:
- ⒈其係於永勝公司業務部門上班,車禍時其替永勝公司工務部門
- ⒉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
- 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全部沒有意見,僅針對精神賠償過
- ㈠「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 ㈡上訴人二人均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除金門醫院就住院費用
- ㈢上訴人永勝公司另稱: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 ㈣上訴人乙○○另稱:醫療費用部分,願意依照原審判決,賠償
- ㈠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撞擊點係位於乙○○之左前方,有
- ㈡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部分:由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
-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及雙
- ㈣工作損失部分:關於卷內金門縣衛生局98年8月20日衛行字第
- ㈤精神慰撫金:依卷附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見被上訴人肉
- ㈥乙○○車禍當時,係駕車執行受僱人職務,有下列證據可證:
- ㈠乙○○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永勝公司所有FG-11
- ㈡被上訴人於金門醫院就診之住院費用為9,848元、開立診斷證
- ㈢被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往來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為16,7
- ㈣被上訴人於金門醫院住院13日期間有看護必要,且看護費用比
- ㈤被上訴人至今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 ⒈上訴人永勝公司在原審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14,351元醫療費
- ⒉上訴人永勝公司在原審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56,650元工作損
- ⒊上訴人乙○○在本院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在10,000
- ⒋上訴人乙○○在本院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4,0
- ㈡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㈢前擋風玻璃呈輻射狀破裂、前引擎蓋翹起破裂、前保險桿凹陷
-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左轉云云,然本件肇事路段無
-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㈧乙○○係為永勝公司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其故意違規超速、
- ㈨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 ⒈醫療費用部分:
- ⒉工作損失部分:
- ⑴上訴人永勝公司在原審辯論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2個月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金門醫
- ⒊看護費用部分:
- ⒋交通費部分: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 ⒍車損及眼鏡部分:
- ⒎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3,523元、工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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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何鳯姮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即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下,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4,70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5張、轉診單1張、醫療費用單據10件、電腦斷層掃瞄報告1份、機票10張、計程車收據1張、學歷證明1份等影本為證: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12時許,騎乘PZX-579號機車,由金門縣金沙鎮○○路往蔡厝方向行駛,途經高坑路段欲左轉駛往何厝鄉○○路,遭後方同向之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之FG-1105號自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耳鳴等傷害,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道路筆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乙○○竟於劃有雙黃線之該路段超速駛越而撞擊被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乙○○超速行駛並於交岔路口超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乙○○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㈡乙○○係永勝公司員工,車禍發生時駕駛永勝公司所有之汽車,為該公司察看送貨情形,渠倆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14,351元、看護費26,000元、交通費16,708元、工作損失56,650元、財產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64,709元等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㈠永勝公司以:
⒈乙○○係中午午休時間私務外出,永勝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與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25條第5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左列規定: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被上訴人自承其行經高坑路段欲左轉返回何厝家中,可見其貿然左轉,致乙○○遠從同向後方53.6公尺處緊急煞車,猶無法避免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對於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刑事卷證沒有其他意見。
⒊對被上訴人提出費用單據,醫療部分全部同意給付;看護部分不同意給付;
交通費用機票、車費部分,非為損害,不同意給付;
工作損失部分,同意給付2個月;
財物部分,眼鏡5,000元全部同意,機車46,000元同意其中20,000元;
精神賠償部分,同意給付50,000元(原審卷第59頁)。
㈡乙○○辯稱:
⒈其係於永勝公司業務部門上班,車禍時其替永勝公司工務部門察看卸貨情形。
⒉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
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全部沒有意見,僅針對精神賠償過高有意見;
其有誠意和解,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6萬元(原審卷第44、45頁)。
原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認以乙○○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永勝公司所有FG-1105號自小客車由高陽路往蔡厝方向行駛,途經劃設雙黃線之高坑路段時,跨越路中之雙黃線路段超車並超速行駛,而自後撞擊行駛於其左前方欲左轉往何厝方向返家之被上訴人所騎PZX-579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耳鳴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科處罪刑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此一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並准許其中醫療費用13,523元、工作損失56,650元、看護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6,708元、精神賠償250,000元,合計362,881元,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2,881元及其中乙○○自97年9月6日起,永勝公司自9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聲請訊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師劉敏英、陳建同、金門醫院醫師董文雅、陳義榮、永勝公司員工吳東彥(後4人已捨棄),其補陳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著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左列規定: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款、第3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行經高坑路段欲左轉返回何厝家中,便打轉向方向燈,可見其未依上開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繞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乙○○遠從同向後方53.6公尺處緊急煞車,猶無法避免本件事故,可見被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蓋被上訴人若靠右側路邊行駛,因乙○○早在被上訴人同向後方53.6公尺處即採取超越雙黃線行駛於左側,即可避免危險發生,乃被上訴人竟貿然左轉致被撞擊,難謂其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為無過失,原審判決未予細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二人均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除金門醫院就住院費用9,848元及證明書50元外,其餘三軍總醫院診療費、機票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均係被上訴人不在金門就醫,卻遠赴台灣就診而生,自非屬必要費用(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14頁);
交通費用,同意比照行政院98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980012054號函修正備查「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就醫交通費補助要點」得補助二分之一之標準,賠償8,354元(本院卷第120、167頁);
看護費用部分,同意被上訴人請求13天,每天2,000元(本院卷第94頁);
工作損失部分,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住院13天及因赴台就醫3次,共17天之工作損失(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1頁);
精神賠償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各為14,351元及250,000元,後者為前者之17.4倍,顯然偏高而不合理(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14頁)。
㈢上訴人永勝公司另稱: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為限,乙○○雖係永勝公司員工,其於公司午休時間為私務外出,並非執行公務;
又乙○○在永勝公司非擔任司機職務,已領有汽車駕照,當日無緊急勤務命令,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否則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至刑法論處,則其仍甘冒罰責違規超車,永勝公司縱令加以相當注意亦不免發生損害,原審不察,竟命永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顯有違誤(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14頁)。
㈣上訴人乙○○另稱:醫療費用部分,願意依照原審判決,賠償13,523元(本院卷第120頁);
及伊個人願意負責賠償100,000元,包括看護費用26,000元、交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64,000元(本院卷第175頁)。
被上訴人答辯如下,請求駁回上訴:
㈠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撞擊點係位於乙○○之左前方,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且被上訴人當時打方向燈,已越過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全無過失。
㈡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部分:由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不同,可見兩院醫療資源差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金門醫院,自97年1月3日起至16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有嘔吐、耳鳴、頭暈、頭痛現象,金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併頭瘀腫、臉部雙膝擦傷、左側耳鳴」;
以後被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三軍總醫院於97年1月29日、2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眼視神經挫傷、頭部外傷、腦部左側病變、建議密切門診追蹤複查」、「頭部外傷腦出血、右下肢撕裂傷」,兩者對照,金門醫院未能檢驗出被上訴人受有右眼視神經挫傷、腦部左側病變及腦出血,益見金門醫院醫療設備顯有不足,應認被上訴人有赴台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之必要。
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及雙膝擦傷、視神經挫傷,因視線不清、行動不便,由母、姊輪流照顧生活起居,爰請求於金門醫院住院之13天,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000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關於卷內金門縣衛生局98年8月20日衛行字第0980008718號函及附件,記載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公傷病假36天半,領有全薪無扣薪等語,沒有意見;
然被上訴人非金門縣衛生局之正式員工,若不能正常上班,恐工作不保,怎麼可能拖延不上班;
且三軍總醫院97年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明白指示被上訴人宜休養一個月。
㈤精神慰撫金:依卷附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見被上訴人肉體、精神痛苦極大,且被上訴人為未婚小姐,外貌受到損傷、頭部外傷及腦出血,參以上訴人事發後多次就和解與否出爾反爾,拖延訴訟進行,毫無誠意,反而指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衡量被上訴人所受肉體疼痛及精神損害、兩造社經地位等情狀,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合理。
㈥乙○○車禍當時,係駕車執行受僱人職務,有下列證據可證:①乙○○於97年3月16日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車號為FG-1105,我現在拿去報廢。
永勝公司是我上班的地方」(刑事警卷第2頁),②乙○○於97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我是要去高坑拜訪客戶,行經該路段,被害人與我同方向在我右前方,因為當時急著卸貨所以開車比較快一點」等語(刑事偵查卷第12頁);
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見)。
本件車禍發生後,永勝公司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一味撇清責任,毫無擔當;
且乙○○於車禍當日中午係因趕著卸貨,未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在交叉路口越過雙黃線超車,致損害他人權利,顯見永勝公司監督有疏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永勝公司主張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得予免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下列事項業經兩造於本院9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所準用之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為不爭執事項,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受其拘束(本院卷第145頁):
㈠乙○○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永勝公司所有FG-1105號自小客車由高陽路往蔡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劃有雙黃線之高坑路段時,跨過路中雙黃線路段超車,並超速行駛,追撞行駛於其前方欲左轉往何厝方向返家之被上訴人所騎牌照號PZX-579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多處擦傷,左側耳鳴、右眼視神經挫傷、腦部左側病變、腦出血、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金門醫院就診之住院費用為9,848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50元。
㈢被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往來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為16,708元。
㈣被上訴人於金門醫院住院13日期間有看護必要,且看護費用比照本院卷第68頁金門醫院96年10月1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60004220號函,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也就是被上訴人本件看護費請求26,000元,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至今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中一人所為下列認諾行為,因未經其他共同訴訟人同意,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⒈上訴人永勝公司在原審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14,351元醫療費用為全部之認諾(原審卷第59頁);
⒉上訴人永勝公司在原審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56,650元工作損失為全部之認諾(原審卷第59頁);
⒊上訴人乙○○在本院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在10,000元範圍內之認諾(本院卷第175頁);
⒋上訴人乙○○在本院辯論時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4,000元範圍內之認諾(本院卷第175頁);
㈡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乙○○於系爭刑案警、偵訊及一審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其中之車禍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97年度調偵卷第29號卷第6、7頁)、金門醫院9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三軍總醫院97年1月29日、97年1月29日、97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頁)可稽,堪信為真。
㈢前擋風玻璃呈輻射狀破裂、前引擎蓋翹起破裂、前保險桿凹陷脫落之白色汽車係偏右,跨雙黃線停在高陽路過本件交叉路口之往蔡厝方向車道,其車輛左後角停於反方向之車道(往環島北路方向),並往後留有兩道各長約53.6公尺煞車痕,起點均在高陽路往環島北路方向車道上,煞車痕則橫越高陽路兩側車道及本件往何厝方向之交叉路口等情,有警方拍攝現場路況及車損情形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8至22、17頁);
而乙○○若非以相當高之車速駛越路口超車,在如所稱已見前方同向機車之情況下,殊不可能煞避不及而肇事;
參照乙○○稱:「我有超車,我不清楚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超車」(警卷第2頁)、「我從金門尚義機場要往金沙鎮○○路,當時車速約80至90公里,行經高坑路段時看見前方有一輛與我同向機車,我欲靠左邊超越該前方機車,但卻發現該輛機車欲左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警卷第8至9頁)、「因為當時急著卸貨所以開車比較快一點」(偵卷第12頁)、「(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卷第15頁)、「(你對肇事是否有過失?)我承認我有過失」(原審卷第44頁)、「(在案發當時你看見何小姐的機車是你的正前方、左前方或右前方?)在右前方,大約在30度角左右,離陸面邊線1公尺左右,我準備超車的時候,距離機車大約4.9公尺。
(你準備超車的時候,對方開始左轉沒?)沒有。
(你看到對方準備左轉的時候,你的車子開到那裡?)我的車子開到中線的位置,正準備超車。
(他這時後,他的機車在你車子保險桿左前角、右前角?)我要超車的時候,他的機車在我汽車的左前角,此時兩車的直線距離只有30、40公分。
(你的汽車撞到機車時,是不是已經行駛到對向車道上,也就是車子已經超越雙黃線?)對」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被上訴人亦稱:「當時我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回何厝,我有聽到後面一聲喇叭聲,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警卷第11頁)、「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我騎機車由金湖衛生局往何厝家行駛,行經高陽路高坑路段的時候我要左轉到何厝我就先打方向燈並看後視鏡有無來車,我看到有來車但還距離我還很遠,所以我就左轉到對向車道,結果被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由我機車後方撞倒我,我人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看到照片,發現當時我是機車飛出去,人飛到被告所駕駛車輛的擋風玻璃上」(偵卷第7頁),可見乙○○駕駛汽車超速、於交叉路口超車,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領有駕照之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天、日間有照明、道路型態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乙○○亦自承其駕車時意識清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即貿然超速越過雙黃線在交叉路口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顯;
即卷附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97)鑑字第086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亦同此認定。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左轉云云,然本件肇事路段無快、慢車道之分,該路口亦無交通管制設施或劃設標線規定機車應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無庸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5款關於慢車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之規定,旨在規範左轉彎之慢車,與對向車道來車之行進秩序,以免搶先左轉,擾及對向來車之通行權利,對於行駛在同向後方之乙○○並無適用之餘地;
且上訴人乙○○自承「我要超車的時候,他的機車在我汽車的左前角,此時兩車的直線距離只有30、40公分。
(你的汽車撞到機車時,是不是已經行駛到對向車道上,也就是車子已經超越雙黃線?)對。
(你的車子撞到機車的部位是在右前方向燈的旁邊?)對。
(你看機車車損照片,他受損的位置是在後面?)當時機車已經越過雙黃線要偏轉過去。
也就是機車偏斜30度角被我汽車撞到。」
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參照被上訴人始終堅稱其係在汽車左前方被撞,可見被上訴人被撞擊時所騎機車,已越過雙黃線開始左轉,即難謂其係未按規定貿然左轉,何況駕駛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後方之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更不得在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乃竟無視上開規定,貿然越過雙黃線,在交叉路口超車,兼以80、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肇事,顯見本件車禍全係乙○○違背上述規定造成,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於交叉路口左轉之被上訴人應無肇事責任可言,卷附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97)鑑字第086號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車禍汽車駕駛人涉嫌超速及違反行經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規定有肇事因素,機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偵卷第15至16頁),既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乙○○係於受僱永勝公司期間,駕駛永勝公司所有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而乙○○於97年4月11日偵訊時稱「當時我是要去高坑拜訪客戶,行經該路段,被害人與我同方向在我右前方,因為當時急著卸貨所以開車比較快一點」(偵卷第11頁),逾半年後之原審97年11月3日辯論時仍稱「我是在業務部門,案發當日我是幫工務部分看卸貨情形」(原審卷第44頁),復於本院98年12月4日辯論時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駕車確係為永勝公司執行卸貨之執務,其嗣於本院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伊係當時駕車欲與友人會合共進午餐云云(本院卷第80頁),顯係事後為配合永勝公司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乙○○係為永勝公司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其故意違規超速、超車,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然此僅係其過失程度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與永勝公司是否已盡相當監督義務為兩事;
且永勝公司於本院98年12月4日審理時已自承該公司未設立任何監督機制,考核職員使用公司車輛,在外駕駛行為,及其遵循交通法令之守法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見永勝公司就公司之受僱人使用車輛執行職務對第三人可能造成之侵權行為,根本未盡相當之選任監督義務,自不能援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合計13,523元之診察費、藥費、病房費等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5張、轉診單1張、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而其是否赴台就醫,均需支出治療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臉及雙膝擦傷等相同項目之醫療費用,即與就診之地域無關;
且上述費用均係治療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所必要,上訴人在本院辯論時,亦對被上訴人提出費用單據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述13,523元部分,即應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97年9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828元部分,因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自應剔除。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永勝公司在原審辯論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2個月工作損失56,650元,乃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原審卷第45、59頁),且未經乙○○同意,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均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住院13天及因赴台就醫3次,共17天之工作損失16,051元(56,650÷2÷30×17=16,051),此一陳述經渠倆於本件言詞辯論同意延用(本院卷第160頁),即已轉化為在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不論對造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公傷病假期間是否未被扣薪而未受損害之問題。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使加害人受益,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評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在金門醫院住院13日,確實有他人看護之需要,有金門醫院98年8月20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980004404號函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
而金門地區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半日每日1,000元,亦有金門醫院96年10月1日衛署金醫行字第0960004220號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本得全部請求賠償;
何況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上述13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共26,000元,此項陳述因其在辯論期日時表明援用已生認諾之效力,故以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6,000元看護費用,自應全部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1月24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往來金門與臺北縣永和市間,赴三軍總醫院就診3趟,其中前2趟因身體虛弱需家人陪同,共支付搭乘飛機、計程車費用合計16,7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電子機票收據10紙、計程車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45、59頁;
本院卷第166、167頁);
而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先於金門醫院住院13天後,因需進一步作神經學檢查,再由金門醫院開立轉診單交被上訴人持向三軍總醫院治療之事實,有為其診治之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敏英結證屬實(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上1號卷第68頁),及金門醫院98年8月20日衛署金醫歷字第0980004404號函、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卷第50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24日衛署照字第0982860949號函(本院卷第30至39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赴台就醫之交通費用,係為治癒其病情所必需,自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既有腦出血,為確保往來安全,避免赴台就醫途中發生意外,應有他人陪伴照護之需要,則被上訴人赴台就醫時,其本人及陪同親屬所花費之機票即均係本件侵權行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
惟被上訴人在本院98年12月4日審理時自承其中1,161元已獲政府補助適用「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就醫交通費補助要點」規定(本院卷第167頁),則於剔除補助金額後剩餘之15,547元交通費,自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傷勢回復期間肉體疼痛,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疑;
而上訴人稱其為景文技術學院畢業,現於衛生局擔任臨時僱員,每月薪資2萬8千餘元;
乙○○稱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底薪2萬5千元擔任業務員,加業績獎金約3萬餘元,雙方就對造之主張互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衛生局薪資轉帳通知單、畢業證書等影本,及乙○○提出之在職證明影本在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5與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財產歸屬清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永勝公司96、97年度財產淨值總額為11,602,737元、11,725,664元,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416號函及附件申報資料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以上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暨乙○○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方屬適當。
⒍車損及眼鏡部分:因本院97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未認定乙○○構成毀損罪,則上訴人之機車及眼鏡損壞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業經原審駁回其訴,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上訴,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此一部份之賠償請求,本院自無庸就應否賠償車損及眼鏡部分為實體審酌。
⒎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3,523元、工作損失16,051元、看護費用26,000元、交通費用15,54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為141,121元。
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1,121元,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永勝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就原判決命連帶給付超過141,121元之本息暨其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上訴部分,仍執陳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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