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8,聲,1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登記事件」)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金門縣金湖鎮○○段631-1地號等10筆土地,前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有詐欺犯行確定;

而本塗銷登記事件承審法官周美玲即為上述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承辦法官,就上述土地登記有無詐欺之主要爭點,於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產生一定之心證,倘由其繼續審理本塗銷登記事件,勢必維持其在刑事案件所為聲請人有罪所認定之事實,形成判斷上之難點;

且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事後發現、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但未調查之新證據,暨於98年3月20日審理時提出勘驗現場之聲請,均未有同意調查之舉動,客觀上足以認其審理本件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該期日始知其有此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聲請迴避之事由及知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之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而所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係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設,意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並不包括「曾參與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訴訟裁判」在內;

且法官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除需依證據法則為之外,尚應受經驗、論理法則拘束,非可任意為證據評價;

準此,縱將案件交予另位法官承辦,因個案之證據資料相當,所操作之法律邏輯無異,其判斷結果,理應趨於一致;

由此推及同一紛爭衍生之前、後案間,其所以會產生類似之心證,關鍵在於證據完全相同,根本不是法官之人選問題,即不宜將法官「曾參與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其他民、刑事訴訟裁判」,解釋為「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

否則於法官員額有限之小型法院,遇有同一事實爭訟迭起之情形,將陷於無人得以承辦之窘境,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將行迴避限縮在同一事件之下級審之立法意旨,即不得據此聲請迴避。

三、查聲請人於塗銷土地登記事件9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0日審理時已為駁回原告之訴、請求調查證據之聲明,兼為依法申請登記、確有占用事實等陳述(見該事件卷第140~142、219~222頁),所提被證1~9之照片、地籍圖謄本、農民名冊、調查筆錄、時效取得申請書、訊問筆錄影本,亦均非合法聲請迴避原因知悉在後之證據,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且周美玲法官前所承辦之96年度易字第3號詐欺案件,並非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土地登記事件之「前審裁判」;

其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或履勘之聲請尚未調查,乃指揮訴訟程序當否之問題,均難認此兩種情形為其執行塗銷登記事件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由;

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足以釋明周美玲法官與塗銷登記事件之兩造有何婚姻、親屬、共同權利義務或償還義務關係、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為該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有利害關係、親誼嫌怨,或能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客觀情事之其他證據,即與前揭應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無一相符,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鄭明仁
法 官 許嘉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龔月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