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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號)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47號、97年度存字第3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1號、99年度聲字34號等卷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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