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99,家救,13,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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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瑞鸞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99年度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即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相關文件影本資料在卷足憑,已堪信為真實,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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