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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卡債新台幣(下同)106,106元及本金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荷蘭銀行乃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又於97年11月7日受讓上開債權,日前並以台北中山郵局第060926號函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借款,茲該函件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經聲請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並未遷移,惟聲請人仍未能知悉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力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件:民國98年1月7日債權讓與通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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