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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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