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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偉民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6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利息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自民國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更正為「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F-1676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門縣金城鎮○○里○○街23號原告所經營之「金宏興特產店」,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之高粱酒後,嗣於翌(2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將竊得之高粱酒,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及21萬元抵償積欠林志忠之債務及變賣予張成爵,經警查獲上開竊盜案件,並自林志忠、張成爵等處取回其他之高粱酒,但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仍未查獲,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66,820元。
經原告以金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02號函請被告應於99年7月13日前賠償損害,該函後送達迄未獲置理,而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6號審理(被告現遭通緝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聲明書正本2份、金門高粱酒失竊損失表、估價單收據發票影本9張、存證信函暨回執及退回信封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76至85頁,附民卷第5至7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6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以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於97年7月19日凌晨竊取原告之金門高粱酒等語(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0至2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是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喪失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而受有266,82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
(二)嗣原告以金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02號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附表所示之高粱酒返還或支付費用,該函於「97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4頁),迄未獲置理,請求回復原狀不能,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原告將本件給付已定有確定之期限,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即97年7月14日)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以此為利息起算日,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820 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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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每瓶單價 │ 遭竊數量 │ 損害金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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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蕭就職酒 │ 530 │2箱計24瓶 │ 12,7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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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媽祖公園酒│ 1,100 │4箱計24瓶 │ 264,000 │
│(家戶配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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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中秋酒 │ 1,200 │4箱計24瓶 │ 28,800 │
│(家戶配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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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春節酒 │ 850 │8箱計48瓶 │ 40,800 │
│(家戶配酒)│ │ │ │
├──────┼───────┼───────┼──────┤
│96年春節酒 │ 750 │18箱計108瓶 │ 81,000 │
│(家戶配酒)│ │ │ │
├──────┼───────┼───────┼──────┤
│96年中秋酒 │ 750 │1箱計6瓶 │ 4,500 │
│(家戶配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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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春節酒 │ 750 │4箱計24瓶 │ 18,000 │
│(家戶配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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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端節酒等│ 700 │13箱計78瓶 │ 54,600 │
│(家戶配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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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 │ │ 266,8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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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97年端節酒等:包括97年端節家戶配酒及其他95、│
│ │96年之三節家戶配酒,金額以其中最低之97年端節│
│ │酒70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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