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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黃世猛、莊天明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仔」、「阿富」之成年男子2名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協助架設及運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通訊設備,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殊有不當,且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因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王仔」、「阿富」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黃世猛、莊天明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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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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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節費器12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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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2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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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源轉換器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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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充電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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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瓶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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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源分配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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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天線2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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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延長線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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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瓶線材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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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SIM卡4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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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池5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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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指向性天線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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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室內天線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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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電波訊號放大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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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纜線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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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源穩壓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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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筆記本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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