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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屢以竊取之不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原應從重論處,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雞蛋3箱,以供應家庭生活所需,手段雖有不法,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稱輕微,且於犯後亦已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178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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