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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隆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3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鳳翔新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台灣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金城鎮水頭碼頭方向行駛。
嗣於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金寧鄉埔邊73號前路段之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洪明隆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下午3 時35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檢測前確認書及委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另參被告於101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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