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4,城交簡,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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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部92年9 月16日( 九二) 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法出入罪。

被告所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且被告雖經服勤衛兵制止,仍駕車欲強行駛入屬於要塞管制區之金門縣金湖鎮太武山營區,所為不當可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非佳,本院實應重斷之。

然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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