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4,城交簡,45,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有累犯之適用,應予更正),被告曾有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