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4,城簡,7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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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蔡正雄
翁振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正雄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振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寶慶、被告彭寶慶、蔡正雄、翁振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彭寶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正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彭寶慶、蔡正雄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個人因素,竟不顧航安規定,妨害碼頭工人移除舷梯、船長開船,並致同船乘客均因此延遲約30分鐘始能啟航,漠視他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告蔡正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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