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5,原城交簡,4,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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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福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倪福坤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菜市場後方停車場內,飲用米酒1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4 樓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行經金湖鎮湖前活動中心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福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認素行非佳;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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