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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英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 號323 房居所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前開居所往金沙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行經金湖鎮環島北路瓊徑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及第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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