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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恭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恭璽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上午0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120 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地點出發,往金沙鎮官澳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4 時56分許,行經金城鎮伯玉路4 段小徑圓環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撞擊小徑圓環,致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抽血送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含量為223.7 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2 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恭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第18頁、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105 年4 月27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人醫事檢驗所105 年4 月13日第013256號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6 至2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被告所知悉,惟其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酒醉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惟衡酌此次雖有交通事故發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 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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