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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管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管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莊管仲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1 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管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飲用約3 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菜市場某親戚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往金寧鄉西浦頭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伯玉路5 段無愧亭路段時,因不勝酒力,精神恍惚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而連人帶車跌落路旁水溝,致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9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管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本件雖曾於偵訊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惟參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認不宜再予以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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