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5,城交簡,6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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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顏美麗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麗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檳榔攤出發,往金湖鎮塔后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沙鎮中蘭路段,為警攔查,發現顏美麗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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