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5,城交簡,65,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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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吳永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金門縣○○鎮○○○0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飲用約2 杯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 段「龍門大鎮」工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與林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4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本件雖曾於偵訊時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惟參酌被告尚涉及其他刑案在偵查中,認不宜予以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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