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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縮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明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福前於民國95、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緩起訴處分及判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交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55分許,飲用約2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重劃區附近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湖前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湖前統一7-11便利超商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5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
│ │中之自白。 │駕車之事實。 │
│ │(警卷第1-3 頁;偵卷第│ │
│ │16-17 頁) │ │
├──┼───────────┼───────────┤
│ 2 │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
│ │表。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警卷第8-9 頁) │測得結果值為0.52MG/L之│
│ │ │事實。 │
├──┼───────────┼───────────┤
│ 3 │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
│ │理事件通知單。 │實。 │
│ │(警卷第10-11 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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