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5,城簡,12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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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更正「汽車用YUASA 電瓶1 具」及第十行補充「報警處理,並在許元財之住處扣得汽車用YUASA 電瓶1 具(業已發還許丞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號、第29號、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畢出監;

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0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件竊取前開汽車用電瓶1 具(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件遭竊之前開汽車用電瓶1 具已尋回且發還被害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7034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9 頁),另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不予追究,亦有被害人出具之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7號偵查卷宗第38頁),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類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元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號「盈成汽車修配廠」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承慶所有置放在空地上之汽車用電瓶1 具(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回渠位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所門口堆置,預備變賣獲利。
嗣經許承慶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承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承慶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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