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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第1行「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建志曾因搶奪、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劉建志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為該條僅為刀械之禁止事項,非論罪科刑之條文,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陳自當兵退伍後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至105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該把武士刀,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該把武士刀,且持有之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之態度,復參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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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則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自屬違禁物,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曾因搶奪、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金門酒廠旁養豬場,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武士刀乙把扣案足稽,又該武士刀經送請金門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乙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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