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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福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2 行「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
第5 行補充「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4 年12月11日以池建字第1040017380號函依法第1 次查報」;
第7 行補充「詎渠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接續犯意,」;
第11行補充「然金沙鎮公所分別於105 年3 月18日以池建字第1050003402號函、105 年5月3 日以池建字第1050004046號函進行第2 、3 次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金門縣政府遂依法於105 年5 月18 日 以府建管字第1050033987號函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進福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及105 年4 月1 日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
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
然慮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何進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進福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渠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有建築物旁新建磚造圍牆乙座(長度約:13公尺,高度約:1.4 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04年12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10036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不遵從制止,繼續於原有建築物右側及後側增建磚造鋼骨結構建築物各1 層(面積各約:(右側)11.3公尺×2.4 公尺+(後側)8.1 公尺×1.3 公尺=37.73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金門縣政府再於105 年4 月1 日以府建管字第1050023258號函勒令停工,然金沙鎮公所於105 年5 月3 日以池建字第1050004046號函查報渠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復工。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進福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金門縣政府104 年12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40100361號函、105 年4 月1 日府建管字第1050023258號函、金門縣金沙鎮公所104 年12月11日池建字第104001738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5 年3 月18日池建字第1050003402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5 年5 月3 日池建字第1050004046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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