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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城軍簡字第1 號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下稱金門看守所)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5月11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算至105年5月21日止,該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105年5月23日止屆滿,又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金門看守所羈押,依法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前提起本案上訴始為合法。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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