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5,城軍簡,3,201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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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軒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凱軒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入伍,於105年8月1日時係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九宮安檢所精誠巡邏站之一等巡防兵。

其於105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陽山營區,因不滿前開單位之中尉小組長胡祖寧對其在同單位服務之女友楊雯雲之業務安排,明知胡祖寧當時正在執行值班勤務,負責保護營舍內安全、雷情監控、勤務交接及維護軍紀與秩序,為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上官及對於其他擔任警戒之人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衝至前開單位值班桌前,對胡祖寧拍桌、叫囂,作勢欲打人,又連續多次對胡祖寧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對胡祖寧恫稱「大家放假都相遇得到,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對於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胡祖寧執行職務時施脅迫。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祖寧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兵籍表、海巡工作日誌及值勤工作紀錄簿、行政院海岸巡防總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中九總字第1062200232號函、九宮安檢所值班台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對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施強暴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明知被害人胡祖寧正執行值班勤務,衝至前開單位值班桌前,對被害人胡祖寧拍桌、叫囂,作勢欲打人,又連續多次對胡祖寧辱罵「幹你娘」等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中九總字第10522025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一行為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強暴罪等語。

然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係第九岸巡總隊精誠巡邏站巡防兵之上兵,被害人胡祖寧則係第九岸巡總隊九宮安檢所中尉小組長,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中九總字第10622002 32號函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斯時被害人胡祖寧僅官階在被告之上,惟對被告無命令權,是依前開規定,胡祖寧僅係被告之上官無訛,故被告對胡祖寧拍桌、叫囂,作勢欲打人,又連續多次對被害胡祖寧辱罵「幹你娘」等語,並非對長官為之,故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長官」不同,因此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一行為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等語,然被害人胡祖寧並非被告之長官已如前述,故應係成立同法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然依同法第4項本罪須告訴乃論,觀之本案全卷並無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上官罪之告訴,故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手實施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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