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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恒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恒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恒嵩於民國於106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起,在金門縣○○鎮○○里○○街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天仁杯裝約2杯,至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於翌(2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住處離開,至金門縣金寧鄉榜林附近工地上班,於翌(22)日中午1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金央超商購物,買畢欲返回前述工地途中,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龍門大鎮前路段為警攔檢,並於翌(22)日下午1時57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恒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080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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