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1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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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龍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龍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潛在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從重議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羅龍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 巷0 號
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龍達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品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鄉○○村○○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城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金門縣○○鄉○○村○○0 ○0 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3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龍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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