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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另參以被告於100年9月6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前揭犯行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之;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以粗工為業、經濟狀況為貧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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