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3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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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為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際,執意開車上路,已潛在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於民國 103年間,即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王為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2

居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為悅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在金門縣金沙鎮五福街某小吃店內,與朋友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B9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金沙鎮居處。
嗣於同日13時某刻,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國中路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2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製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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