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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聰於民國於106年4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微風廣場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往金門縣金沙鎮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金沙鎮斗門21之8號前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54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而被告除有前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對此當知之甚詳,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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