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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買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
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買仲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1
居金門縣○○鎮○○里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仲義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榮湖自來水廠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ECF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金門陸軍士官學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下新厝5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分許,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仲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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