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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璿於民國106年6月11日2時至5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福星酒店」飲用約5、6罐啤酒加高粱酒,於同日5時許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福星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古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5時23分許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8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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