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7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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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德財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往社福館方向行駛,行經瓊徑路與小徑村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何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停於上開交岔口之消防栓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與自小徑村出發欲左轉駛入瓊徑路之魯憶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怡如,發生碰撞,致使魯憶茹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賴怡如受有左腳踝骨裂、右大腿擦傷(未據告訴)等傷害。

葉德財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憶茹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德財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魯憶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地點的路旁停了3輛遊覽車,伊視線被遊覽車擋住,完全看不到有機車,路口雖有「岔路」標誌,但因遊覽車之關係,伊也沒看到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5515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瓊徑路往社福館方向行駛,行經瓊徑路與小徑村之交岔路口,與自小徑村出發欲左轉駛入瓊徑路之魯憶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怡如,發生碰撞,致使魯憶茹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魯憶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怡如、詹旻瑄於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05年7月23日出具魯憶茹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14、17至20、31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07:13秒:畫面右上方先出現第1台雙載摩托車,往畫面左方行駛。

⒉07:14至07:15秒間:畫面右上方出現第2台雙載摩托車並超越第1台摩托車,第3台雙載摩托車出現,跟隨在後,均同往畫面左方行駛。

⒊07:16秒:前2台摩托車為畫面中間偏右上大樹擋住。

⒋07:17至07:18秒間,共計2秒:告訴人摩托車抵達路口,位於告訴人左側之路口對向車道適停靠有一台白色遊覽車,該台摩托車抵達路口直接自遊覽前方穿越,往路口左轉駛出。

⒌07:19秒:第2台摩托車跟著駛出欲左轉。

⒍07:20秒至07:23間,共計4秒:肇事汽車出現於畫面中間正上方,往前直行並未減速,自第2台摩托車右方駛過,週遭人群轉頭朝肇事路口方向觀看。」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9至99頁),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在被告未行經該路口前已先有二輛機車通過,且該二輛機車係緊接通過事發路口轉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第三輛,與前開二輛機車相距亦不遠,是被告行經該路口前必先看到有兩輛機車從岔路轉出,故可以明瞭該路口係有岔路,雖被告辯以「岔路」之號誌被遊覽車擋住,致其無法知悉事發路口有岔路及有機車經過,惟被告行經事發路口前已察覺有二輛機車從該路口處轉彎而出,則其自可了解上開路段必為岔路,否則豈會有機車從該處轉彎而出,是被告辯稱其遭遊覽車擋住視線,以致於未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依本案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案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事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為:「一、魯憶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葉德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何天生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違規」,有該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885號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前揭之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相同。

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自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金門縣金湖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係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行經岔路竟未減速慢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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