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6,城交簡,9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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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9時許於金門縣金湖鎮溪邊某工地飲用2杯免洗杯之保力達B,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揭工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檳榔攤購買檳榔。

嗣於同日11時9分許,欲返回前揭工地,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與太湖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1時2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49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先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600203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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