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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好口味餐廳」,飲用2 杯高粱酒(共約150CC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湖鎮市○路00號前出發,左轉欲往金沙鎮忠孝新村54號方向行駛,甫左轉,適逢陳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萬詠倫,沿市港路由新市圓環往湖前十字路口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弘翊受有雙手擦傷、萬詠倫受有右側膝部頓挫傷(過失傷害部分,二人均未據告訴)。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明雄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3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陳弘翊、萬詠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黃明雄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0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全部負擔,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且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30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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